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於民國96年3日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巿與同事共飲竹葉青酒2瓶後,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住所,途經基隆巿八堵路141號前時,丙○○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所騎之機車撞擊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乙○○手腳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42毫克(1.42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撞擊前車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玨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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