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清算管理人 陳正芳 律師聲請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陳正芳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陳正芳律師就債務人子○○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斟酌本件管理人有收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收受移交清算財團之財產簿冊及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從事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並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