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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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泰向其兄長 陳錦村 借住之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遭其兄之債權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予以拍賣,而由告訴人 李世鴻 標得,並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點交,被告即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搬遷費,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於民國100年5月間將該房屋之化糞池之進水管及排水管用混凝土包著毛巾予以阻塞,致該屋內之馬桶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