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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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崑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國崑具有臉部潮紅及散發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國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又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
306號、9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
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惟兼衡以本次被告犯行幸未釀成實害、坦承所犯之態度,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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