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士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士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6時至17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某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即三和幹16分電桿處),因故自摔而碰撞 邱文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盧士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和所證遭被告所騎機車碰撞之情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受僱搭建鐵皮屋,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尚無必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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