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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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楊明仁 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黃俐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一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4號裁定,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7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萬6,550元(計算式:70萬元×5%×3.33=11萬6,55
0元)。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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