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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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抗告人 陳曉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曉微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與另一被告 尤仁邦 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尤仁邦所創造之類同抗告人之假帳號,並與透過尤仁邦之臉書帳號而形成之「對話紀錄」,亦即檢調所採取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尤仁邦於創設類同抗告人之假帳號後,再與尤仁邦自己之臉書帳號進行對話,形成之煞有其事之假帳號「對話紀錄」,抗告人係尤仁邦所告發,資料亦為其所提供,但其個人存檔資料,竟然有與偵查卷宗所使用且經修改之相似對話紀錄;不論何者為原本,尤仁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值懷疑;尤仁邦提供經修改之對話紀錄作為告發抗告人之資料,陷人入罪之意圖昭然;每個臉書帳號都是獨立不重複的,而偵查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依此脈絡,顯然並非抗告人本人帳號,抗告人之實際帳號id為「wei00000000」。是偵查卷宗之「YoungWei與尤仁邦臉書對話紀錄」之「YoungWei」帳號,並非抗告人本人使用之「YoungWei」帳號,而可認尤仁邦延伸的臉書對話紀錄係假造,並提出抗告人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抗告人進入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YoungWei」帳號之對話截圖、抗告人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抗告人臉書帳號與其夫「 范倫丁 」帳號之對話截圖資料影本等資料,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新事實、證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提出前開證據等資料,惟卷附臉書帳號「YoungWei」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列印資料,係抗告人(使用臉書帳號「YoungWei」)與尤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業經抗告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就抗告人與尤仁邦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抗告人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上回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摳摳』在我這」等語,該等對話內容核與尤仁邦所證稱「他朋友」係指 汪鵾秋 、「他」係指 吳磊 ,其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未成而將毒品交還抗告人,之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汪鵾秋再度聯絡尤仁邦要買毒品,其於同日2度前往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買毒品之情節,均相吻合,亦與證人吳磊證述此次交易前一天與尤仁邦先到花蓮找汪鵾秋等語,及證人汪鵾秋證述其於101年5月14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等情,均相符合;就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5月14日伊賣給汪鵾秋毒品時並沒先收錢,伊不敢跟抗告人講,所以沒有回抗告人電話,後來汪鵾秋又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又去跟抗告人要毒品交給汪鵾秋,5月15日這一次伊去光興街向抗告人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汪鵾秋將錢給伊後,伊才將價金4萬5千元(新臺幣,下同)交給抗告人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5日中午左右,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16日)將價金4萬5千元匯給我,我拿到錢後就在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等語;就前開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抗告人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我現在帶『摳摳』去還妳」、「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我說東西部是我ㄉ」、「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還得跟之前一樣.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與尤仁邦前揭證稱其遲至101年5月15日才把101年5月14日毒品交易的錢付給抗告人,並同時另向抗告人取得毒品,其遲至101年5月16日才把第2次取得毒品的錢付給抗告人之情節相符,亦與汪鵾秋前揭證稱其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5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相符,並有上開抗告人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尤仁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就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1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要把上一次汪鵾秋給我的錢還給被告,順便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拿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在5月18日凌晨賣給汪鵾秋,這次我開車搭載被告一起到羅東火車站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有看到被告」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7日,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約被告陪我一起去,也就是臉書對話內容的『今天你跟我去OK』這句話,我就開車搭載被告到羅東火車站前,汪鵾秋上車後,我就將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將4萬5千元交給我,我拿到錢後也是馬上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據上,就前開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1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尤仁邦提及「去找你~照舊」、「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 阿龍 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這次我會跑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真沒同情心,今天你跟我去ok」,與尤仁邦前揭證稱其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且尤仁邦於101年5月18日凌晨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時抗告人有一同前往等情節相符,核與汪鵾秋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尤仁邦約在101年5月18日凌晨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我是坐火車過去,尤仁邦開車過來,我坐進車子的後座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一位長頭髮的小姐,這1次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抗告人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尤仁邦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及其原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力,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之真正,現主張「電腦密碼重現及臉書資料副本存取方式」、「尤仁邦臉書對話資料副本電磁紀錄」、「尤仁邦與[email protected]此帳號之對話」、「抗告人向臉書網站檢舉帳號遭到冒用」及「尤仁邦臉書與 簡健中 、PennyKu對話」等,欲證明尤仁邦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係屬虛構,然其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影本,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曾承認有該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之對話並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惟當時其並不知臉書辨別真假帳號之機制為何,又因與尤仁邦係朋友關係,彼此對話內容模式近似,抗告人因而未查覺有何異狀,才承認有講過該臉書內容之「朋友間談話內容」,並不是承認有講過「販毒談話內容」,兩者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乃在說明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值得懷疑係尤仁邦所創造,至於是否造假,尚可透過函詢臉書公司之伺服器備份內容,進行確定;若沒有辦法確定上開尤仁邦所提出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為真,則若干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即會因此消滅邏輯上之關係,怎可謂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原裁定僅以近以列表之方法列出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
項目,並未釐清抗告人有罪證據間之邏輯關係,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係「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經查:原確定判決乃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力,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真正,以及上揭臉書帳號「YoungWei」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列印資料,係抗告人(使用臉書帳號「YoungWei」)與尤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並經抗告人供承、尤仁邦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之情況下,依憑抗告人與尤仁邦於上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內容,各核與尤仁邦、汪鵾秋、吳磊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同年5月14日、15日尤仁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汪鵾秋於同年5月15日、16日之匯款紀錄 可佐 ,本於推理作用,因而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的行使,持異評價,重為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其獲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認其再審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有據,並無邏輯不清之情形,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固稱: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值得懷疑係尤仁邦所創造云云,惟抗告人若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截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亦須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尚非僅以個人之懷疑或意見,即得為之。
五、經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仍謂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應符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係憑自己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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