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田
黃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田、黃文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9日確定,於111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贓物責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9號、110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61、155-157、17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坤田、黃文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9日確定,於111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坤田所有,且附表編號1-17均係
供林坤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8係為林坤田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坤田、黃文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31、33-38、121-127、133-138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63、155-157、163-177、179-180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牙醫診療用躺椅2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責付保管單2紫外線滅菌箱2部3監視器1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4微型X光機2臺5注射針頭1盒6而至牌黏合劑1盒7假牙底基樹脂1盒8黏著膏1盒9吸口水管1包10抽神經用針頭(REAMERS)1盒11麻藥注射工具2支12電動磨牙拋光工具4支13口腔診療工具1包14牙齒印模器1包15齒模3個16診療紀錄單1件17齒模收據1本18現金新臺幣7萬9300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