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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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瑞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至14行「受有左手中指中段指骨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挫傷併第三中間指指骨骨折及第五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肘、右腰、右膝、右踝及右下腹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術後併肌腱關節沾黏僵硬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手中指中段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第三中間指骨骨折及第五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肘、右腰、右膝、右踝及右下腹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骨折術後併肌腱關節沾黏僵硬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峻瑞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110報案勤務中心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110報案勤務中心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過彎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蕭賀凱 因此受有受有左手中指中段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挫傷併第三中間指骨骨折及第五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肘、右腰、右膝、右踝及右下腹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骨骨折術後併肌腱關節沾黏僵硬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仍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