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陳在允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陳金志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7平方公尺土地借與被告,由被告興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設門牌號碼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惟被告於100年1月間即已不再使用系爭房屋,除將戶籍遷往他處外,並將系爭房屋內之廚具、設備拆毀搬離,毀損地磚、拆除天花板,使系爭房屋凌亂不堪,無法居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客觀上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實。被告借用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已達成,縱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此外,原告家中居住人口增加,所居住之房屋已不敷使用,亟須收回如附圖A所示土地以建蓋房屋,此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無法預料,自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00年9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合法終止借用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139.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分割共有土地後,被告擬於分割取得之新竹縣湖口段南湖段541-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惟原告慮及被告建屋後,系爭土地會受到阻擋,乃於95年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費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款式相同之房屋
2棟,供兩造分別居住使用。嗣因被告向原告催討建屋款項,且兩造有停車場經營收益之糾紛未決,原告即開始無端阻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先於100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在系爭房屋圍置封鎖線、將供電之電纜線剪斷、在系爭房屋門口堆置大量物品,阻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於100年6月16日在系爭房屋大門上張貼公告略謂未經其同意不得進入及破壞建物等語,被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暫時遷出。俟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原告方撤除上開阻礙物,被告隨即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另原告及其家人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前,乃居住於其子 陳肜水 所有之房屋,足見原告提起訴訟前,即有2戶房屋可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顯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亦應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規定,償還系爭房屋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新臺幣86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7平方公尺土地,出借與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未明確約定借用期限。
二、原告曾於100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封鎖線,並於100年6月16日在系爭房屋外張貼公告,表示非經原告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進入。同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暫時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至本院101年6月27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建物之內部已清理乾淨、整齊。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借貸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目的使用完畢,尚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3
9.67平方公尺土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非以被告於100年1月起將戶籍遷往他處,並拆毀系爭房屋設備、敲損地磚,破壞天花板,主、客觀上均無使用房屋之意,應認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被告則以伊從未放棄使用系爭房屋,乃因原告阻撓,始短暫遷離,目前已回復使用,伊不可能花費鉅資興建房屋,僅居住數年即不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基於下列事由,本院認被告借用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1、系爭房屋並無門牌,被告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亦未自系爭房屋將戶籍遷往他處,無從以被告於100年1月之戶籍遷移,認被告主觀上已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意:
⑴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未設門牌號碼,被告未曾設籍該處一節
,並無爭執(參卷宗第94頁)。另被告係於100年1月11日將戶籍地址自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遷往新竹縣○○鄉○○村○○鄰○○街30之1號臨,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卷宗第20頁)。而戶籍址之設立與否,與有無實際居住該處,並無必然之相關。社會上因工作、就學或其他原因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實無從單純以戶籍之變異,作為有無居住使用戶籍所在房屋之依據。
⑵本件被告於96年8月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於同段541-
4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生意,至本件爭議發生前,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多年而未曾設籍,足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因有無設籍於系爭房屋而有異,自無從以被告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另被告於
100年1月11日係將戶籍地址自新北市新莊區遷移至新竹縣○○鄉○○村○○鄰○○街30之1號臨,並非將戶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往他處,自無從以被告戶籍之遷移,推認被告有放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原告稱被告自100年
1月11日起即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尚非有據。
2、被告縱曾遷出系爭房屋,亦無從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推認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髒亂
、被拆除設備及地磚破損之照片數張(參卷一第9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70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遭原告阻撓使用,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一撤除阻撓,被告即返回居住等語為辯。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在100年2月
7日至3月28日期間曾於系爭建物周圍拉封鎖線,堆置雜物,嗣後並將系爭房屋之電纜線剪斷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參卷宗第88頁)。惟兩造對於究係原告在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始設立封鎖線,堆置雜物、剪斷電纜;或是被告因原告之設置封鎖線、剪斷電纜線阻撓使用而不得已搬離一節存有爭執。此項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對於被告係任意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揆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室內雜亂、部分設備被拆除、地磚被敲毀之照片,大多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其中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乃101年4月6日所攝(參卷宗第66頁至70頁),該日期已在本案繫屬之後,而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確係於設立封鎖線、堆置雜物之前即已搬離,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證據,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在100年2月7日至同年
3月26日設置封鎖線前即已任意未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另參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在現場張貼「查本建物係民事訴訟『無權佔有』案之主要標的物,已被列為該訴訟案需保全之證據。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非經本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進入及破壞建物,違者,將以『故意破壞證據』罪嫌究辦,謹此公告周知。」之告示,當係認被告已遷出完畢,為保全現場,始為張貼。依原告公告之時點觀之,被告縱有搬遷完畢,不再進出,其時點亦係在100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8日原告以封鎖線、雜物阻撓被告進出;剪斷電纜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後。是原告稱被告自行任意放棄使用系爭房屋,未再繼續使用,原告始拉封鎖線,剪斷電纜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實,洵屬無據,尚無從採信。
⑶衡諸常情,被告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興建系爭房屋,實
無任意棄置不用之理。且系爭房屋乃加強磚造房屋,結構穩固,外觀並無傾圯、毀損,使用若未達相當年限,實難認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況被告在同段541-4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若能使用系爭房屋,就近管理停車場業務,仍具有一定之使用利益,若非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實無不繼續使用之理,亦無於放棄使用系爭房屋後,又重新搬回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遭原告阻撓使用,不得不搬離,伊並未放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另原告架設錄影機,錄得被告101年
5月12日以後重新整理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入內,惟每次停留之時間均不長,即離開系爭房屋之情形,主張被告確已搬離而未居住使用。查,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足知被告確仍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不長,亦無從以此推知被告已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認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二)綜上,本件原告既曾設立封鎖線、堆置雜物、剪斷電纜、張貼公告阻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實無從認被告係出於自願而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是原告對於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一節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而推認借用土地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7平方公尺土地,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一)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
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使用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客觀上探究原告有無因訂立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而須收回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等情事存在。
(二)本件原告以其現居之房屋僅三房兩廳,由原告夫婦、長媳、次子夫婦及孫輩4人居住,已不敷使用,孫兒出生均在出借系爭土地之後,乃出借土地當時所無法預知,故有收回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以供興建房屋居住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長子陳肜水於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前,即已於94年間購置房屋,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並無住處不敷使用而須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95年間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長子陳肜水已婚,名下已有不動產,此有陳肜水之妻 詹采婕 之戶籍謄本(參卷宗第79頁)、陳肜水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卷宗第
114頁)在卷可查,故原告長子陳肜水及其妻詹采婕、子 陳睿彥陳睿烽 是否有與原告同住之必要,即非無疑。另原告次子 陳閩宥 係00年出生,於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時已年29歲,屆適婚年齡,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次年即97年4月即已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卷宗第78頁、第80頁)。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對於其長子已結婚、次子亦已屆婚齡等情,無法諉為不知,而對於兒女陸續成婚,家中人口繁衍之自然現象,亦無從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築時所無法預見。原告稱因孫兒陸續出生,住處不敷使用,乃出借土地時所無法預知之情事云云,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況原告之兒女均已成家立業,並無事證足證原告之兒女全無資力購買、租賃新居,而須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縱認原告之兒女、孫輩確實必須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別無居住處所,是否僅有拆除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而於原址重新建蓋新屋一途,始能解決居住問題,亦容有疑義。是原告稱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從據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139.67平方公尺土地完畢;亦未能證明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等情。是原告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所示139.67平方公尺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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