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國道一
號南下17.8公里處,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追撞訴外人甲○○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致嚴重受損,原告因
而支付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因而受
有精神損失10,000元,及因車輛送修15天而受有交通費損失
4,96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39,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主張要修車15天並不合理,且修車費用不應該
全由被告負擔,並拒絕給付精神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2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原告駕駛B車遭被
告駕駛A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受損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修車收據、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原告之B車,顯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丙○○駕
駛之B車,故被告對於系爭追撞事故,應有過失,且需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等警卷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因過失至原告損害,堪以認定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駕駛之B車受
損,原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原告主張其修理B車之費用為25,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依據估價單所載其中9,800
元為零件費用,其餘則為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關
於零件修理支出,既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自仍應予折
舊。而原告之B車係00年1月16日原始發照,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2月5日,業
已使用逾5年;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其他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每年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折舊標準,B車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五年之使用年限,其零件修
理之費用支出,應僅餘十分之一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
除,故其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應折舊8,820元(計算式為
:4000+1800+2100+1600+300=9800,9800×0.9=8820)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B車零件之修理費僅得請求980元(
0000-0000=9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維修工資與烤漆支出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工資
部分為15200元(1500+500+1800+2800+1600+1600+300+1
600+1500+80000+800+600600=15200),總計為1618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6,180元範圍內
(980+15200=16180)為有理由。
(二)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因B車送修15天而支出之交
通費用共4,960元,且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或車資證明共
23紙為據,然揆之該手寫之計程車收據或車資證明,欠缺
客觀可信性,是否真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亦無進一步
舉證為何非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不可,依此間常情,
原告非不能以親友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則尚難認該筆交
通費用支出確屬真實與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賠償,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任何人格權受損,依據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於
16,1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
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依據兩造勝敗訴之比例,酌定其中
40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