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案前科,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1號被告莊錦田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1居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26
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12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親戚家與親戚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台北市區住處,於次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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