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南瓜半顆、油豆腐壹盒、芋頭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時許」更正並補充為「於10時
2分許分接續徒手竊取(見偵字第24849號卷第11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南瓜半顆、油豆腐1盒及芋頭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66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49號被告 林瓊淑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商店內,乘店員 黃憶如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香蕉1串、南瓜半顆、油豆腐1盒及芋頭捲1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陳佩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淑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憶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