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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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X907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已難選擇宣告罰金或拘役之刑罰種類,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支價值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X9079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71號被告廖健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台北冠均二手貨物流中心,徒手竊取 蔡宗翰 所有置於桌上之OPPO牌X907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逞。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購買證明各1份、監視器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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