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8、3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子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子源猶不知悔改,先後單獨或與 廖明正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子源、廖明正於101年2月22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由廖明正駕駛陳子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子源,四處搜索行竊目標,迨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 魏尾妹 住處兼營業之用且坐落在屏東縣○○○鄉○○村○○巷○○段第387地號土地之海神宮卡拉OK店,見該處無人看守,其2人即下車欲入內行竊,因陳子源未能以所攜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已構成上開卡拉OK店鐵捲門一部之門鎖,其
2人乃合力搬動魏尾妹所有停放該卡拉OK店旁之電動代步車,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發出聲響遭魏尾妹之孫 鄭鈺豪 當場發覺攔阻,始未能得逞,陳子源、廖明正2人見形跡敗露,旋由陳子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明正逃離現場。嗣經魏尾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線查獲 陳正源 ,並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陳正源同意,在其位在高雄市旗山區內湖巷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㈡、陳子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前往 何玉鳳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穿戴其所有之手套後擅自啟門步行侵入何玉鳳上址住處,並以上開老虎鉗破壞該處2樓房間門附屬門鎖後進入,繼在該房間內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適何玉鳳返家發覺陳子源在內,陳子源旋下樓逃離現場,始未能得逞。嗣經何玉鳳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何玉鳳上址附近之果園內逮捕陳子源,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手套1雙。
二、案經魏尾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何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子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子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里警偵字第10100045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9頁,潮警偵字第101000739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另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前揭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尾妹、證人鄭鈺豪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形相符(分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101年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7至20、22、23、26至38頁;101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前揭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鳳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二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4張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1至13、18至24頁),復有老虎鉗1支、手套1雙扣案足憑,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其等前往上開卡拉OK店時係為唱歌,亦未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卡拉OK店鐵捲門門鎖;另伊並未使用上開扣案之手套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反面),然查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伊等行經上開卡拉OK店時,廖明正即將車輛暫停並要伊下車開啟該店鐵捲門,伊即持上開起子與廖明正一同下車,由伊負責破壞鐵捲門門鎖;警方查扣之老虎鉗、手套係伊行竊所用之物等語(分見警卷一第6、7頁,警卷二第4頁);於偵訊時承稱:伊是看何玉鳳不在,臨時起意才到車上拿手套、老虎鉗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衡以常人避罪之心態,當不致虛詞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應較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之詞可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前詞,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為陳子源圖持以破壞上開卡拉OK店鐵捲門門鎖所用之物,當係形尖質硬之物;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觀之扣押物照片2張自明(見警卷二第18頁),上開物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子源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何玉鳳上址住處2樓房間之門鎖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至被告雖本欲破壞上開卡拉OK店鐵捲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固已著手侵入住宅、毀損鐵捲門門鎖行為,惟因未能破壞該鐵捲門門鎖而未能進入搜尋財物,參諸上揭判例要旨,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觀之各該條文自明,是被告縱已著手侵入住宅、毀損鐵捲門門鎖,惟因其尚未能破壞該門鎖進入,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末此說明。
㈢、被告與廖明正間,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其於100年11月25日視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俱未竊得任何財物,其上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殘疾且有相當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循正途賺取所需,且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動機不良,惟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卷一第5頁調查筆錄紀載),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陳子源所有並供其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手套1雙為被告陳子源所有並供其本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二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主文下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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