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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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丁○○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供擔保在案,提供擔保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惟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並無主張行使任何相關之權益,因此可認可相對人同意領取該筆擔保金,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 薛安垣 、丙○○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戊○○、己○○之財產,而丁○○、丙○○部分之執行業經撤回執行,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48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丙○○部分係經第三人異議自始即屬未執行狀態,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甲○○,戊○○、己○○、丙○○等四人返還提存物,僅須提出本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另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己○○部分有調解筆錄同意返還提存物約定,但調解筆錄部分並無優先「未執行證明書」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甲○○,戊○○、己○○、丙○○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丁○○部分之執行業經撤回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其送達住址亦與戶籍謄本住址一致,於此部分自應認前述催告程序合法,應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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