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之某日時」應增補為「...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張嘉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