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魏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驊茂電子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並有明文。是以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驊茂電子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並以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無人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桃園縣,有經濟部商業司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將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則本件受訴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