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瀚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瀚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瀚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轉匯領出,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出並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瀚昇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3268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84、110頁),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及被告與LINE暱稱「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小幫手」之人對話記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軍偵72卷第105至143、147至152頁)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該中信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及密碼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葉明河 、張 佳蘭 、 黃雨涵 及被害人 李啟源 分別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17、133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其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告訴人 蔡建和 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蔡建和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晉毅、劉文婷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葉明河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葉明河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云云,致葉明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268卷第23至29頁)。2、告訴人葉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32268卷第33、37頁)。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268卷第53頁)。2李啟源(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熊雪兒~」、「亞馬遜港臺全球開店」與李啟源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啟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李啟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72卷第15至16頁)。2、被害人李啟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72卷第97至103頁)。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偵72卷第147頁)。3 張佳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李毅榮 」與張佳蘭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39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80卷第11至15頁)。2、告訴人張佳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軍偵80卷第39至41頁)。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偵80卷第21頁)。4蔡建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 劉曉婷 」與蔡建和聯繫,佯稱其為蔡建和失散之妹妹,因故需要生活費云云,致蔡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現金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445卷第9至15頁)。2、告訴人蔡建和辦理匯款申請書(見偵38445卷第45頁)。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445卷第32頁)。5黃雨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 陳奕誠 」與黃雨涵聯繫,向其佯稱可於「虛擬貨幣0000000.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雨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7分、10時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2、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10時1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3、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中華郵政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合計共2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雨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12卷第13至15頁)。2、告訴人黃雨涵辦理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12卷第37至45頁)3、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112卷第47、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