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
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