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5號聲明人 羅羿鈞 法定代理人 羅世雄
何欣恬 聲明人 吳紹賢
黃玉瀅 何忠山 何忠華 何清松 被繼承人 何錦輝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羿鈞等均為被繼承人何錦輝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死亡,其之子輩、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吳玟佳吳姿萱吳采庭何政桀 、何政良、何欣恬、 何柏融何峻賓何佩芬何峻德何淑娟何俊雄 業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聲明人羅羿鈞前已出境,復未於拋棄繼承權書上以印鑑證明簽章,經本院先後函命聲明人羅羿鈞補正,惟迄未獲渠補正之,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送達回證、出入境紀錄表等件在案足憑,洵堪予認。從而,聲明人羅羿鈞收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判斷聲明人羅羿鈞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人羅羿鈞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因被繼承人猶存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羅羿鈞為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何錦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何忠山、何忠華、何清松既為被繼承人何錦輝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何錦輝之繼承人甚明。末觀以卷附戶籍謄本可知,聲明人黃玉瀅、吳紹賢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黃玉瀅、吳紹賢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何忠山、何忠華、何清松、黃玉瀅、吳紹賢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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