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532號、107年度執字第1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因附表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加重竊盜1罪、普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判查詢資料及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為之,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4之罪之加計總和即1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之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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