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原審聲請人 劉宣彤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趙曉微
劉明坤 劉元元 上一人代理人 劉葉雙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趙曉微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明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元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劉宣彤前向本院對原審相對人趙曉微、劉明坤、劉元元聲請請求停止親權、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趙曉微、劉明坤、劉元元平均負擔。」,前揭裁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承前所陳,原審聲請人聲請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原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核渠另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以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
0】,依前揭裁定主文所示,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趙曉微、劉明坤、劉元元平均負擔, 是渠 等分別負擔667、66
7、666元【計算式:2,000/3=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趙曉微、劉明坤、劉元元應即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