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蔡振男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 梁瓊文 於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該等證人及共犯即無再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如原裁定所述之翻異前供之情,乃原審以該等證人及共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且被告曾有翻異前供之舉,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尚有未恰。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僅憑被告犯有重罪,即予羈押,原審徒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為羈押,自有違誤。另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勾串之可能,則原審對被告為禁見之處分,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原裁定誤繕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第2款、第3款規定,於99年1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至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則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始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應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而為綜合之判斷。
四、查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99年2月9日原審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振男、 黃四郎 、 何宏卿 、 黃莊珵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梁瓊文於原審99年1月29日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證人蔡振男、黃四郎、何宏卿、黃莊珵尚未經原審依法詰問(訊問),據此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如經為有罪判決,而無減輕之事由,其遭判處之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且不能排除其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替代,爰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或不當。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