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權松 相對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高雄市立龍美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定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其中第18條第2項後段訂有「凡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害,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損耗者,應由乙方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以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證金逕行處理」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認有重大瑕疵,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修復並有動用保證金處理等情,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