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銘
何佳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銘、何佳泰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泓銘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泓銘、何佳泰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將「於夜間」之條件刪除,且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條件,然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該條項所定刑度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等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侵害被害人之居家財產安全,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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