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提供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請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 楊家豪 」之人」,應補充為「提供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請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予自稱「楊家豪」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自稱「楊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易付卡門號與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猶交付其申辦之易付卡門號之SIM卡予自稱「楊家豪」之人,致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陳經緯 新台幣2,8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交付易付卡門號之行為,增加警方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含附著之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自稱「楊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