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告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威廷律師複代理人康勤律師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之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點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點玖元為原告預供擔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以下簡稱本件系爭保險單),依據該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於原告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對於借款人之洽催程序後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二十人均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原告就系爭貸款事件均依被告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規定確實核貸,並將該條所謂核貸資料傳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加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被告承辦人員及保險部門主管審核後,據以核發「批單暨收據」,且原告均就借款人所購置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因借款人逾期未繳分期款,經原告採取下列催收程序:以電話通知催繳、以存證信函通知繳款並以副本抄送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憑證,惟借款人仍有貸款未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向被告就該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出險理賠,然被告至今仍未能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任。本案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件保險事故,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之呆帳損失,經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點九元。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之承保範圍,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對於借款人之洽催程序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本案如附表起訴之二十件保險事故,原告皆已履行對於借款人之洽催程序並交付證明文件與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提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應依本公司(即被告)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確實核貸,並將核貸通過資料傳交本公司派駐於被保險人處所之承辦人員簽發批單暨收據」等語。查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均依被告所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規定確實核貸,並將該條所謂核貸通過資料傳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經被告承辦人員 林嘉玲 及被告意外保險部門主管林木兆審核後,不僅分別在核貸通過資料上用印同意承保,且據以核發「批單暨收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進行核貸並交付關資料云云,顯非事實。
2、原告就本件借款人所購車輛均與借款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核與「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應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規定相符。被告以原告未遵守貸款作業流程就借款人向原告購置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故不得求償云云,殊有誤會。
3、查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洽催程序辦理:...(四)法拍或其他:經本票裁定後仍未繳付時,應於逾期六十天起將借款人所購之汽車予以拍賣,或查封借款人其他財產。」等語,是洽催程序並非以拍賣借款人所購車輛為必要。如被保險人未能取回車輛,或取回之車輛經拍賣所得仍不足以清償借款,惟被保險人已依本票裁定查封借款人其他財產,或查無其他財產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應認為被保險人已完全履行約定之洽催程序。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 李麗妃陳金妹劉懋賢楊茂參 所購車輛於取回後,經拍賣程序分別獲償二十萬元、八萬二千六百元、五萬七千零九元及三十五萬元,不足清償部分因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借款人大懿蓉實業有限公司、 陳惠珠 、金龍小客車有限公司所購車輛業經被告公司意外保險部同意申請報廢,此外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至於其他借款人所購車輛,皆因無法追回而無從進行車輛拍賣程序,且該等借款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是原告已完全履行約定之洽催程序,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洽催程序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為辯云云,殊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
1.原告與被告簽定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原證一)。
2.原告就系爭貸款事件均確實核貸,並將核貸資料傳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經被告承辦人員及保險部門主管審核之資料(原證二之六至原證二十一之六)。
3.原告與借款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資料(原證二之八至原證二十一之八)。
4.被告核發之「批單及收據」(原證二之一至原證二十一之一)。
5.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繳款,並以副本抄送被告之資料(原證二之二至原證二十一之二)。
6.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證二之三至原證二十一之三)及取得債權憑證(原證二之四至原證二十一之四)之資料。
7.車輛拍賣紀錄(原證十八之七至原證二十之七)。
8.被告公司意外保險部同意車輛報廢之資料(原證三之七、八之七及原證二十一之七)及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原證三之九、八之九及原證二十一之九)。
9.原告向被告就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出險理賠之相關資料(原證二之五至原證二十一之五)。
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並未遵照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洽催程序,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1、按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汽車購置者(借款人)於本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以信用貸款方式購置被保險人之汽車,因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經被保險人依本特約條款第五條洽催後仍受有損失時,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依特約條款第五條洽催後仍受有損失」為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先決要件(停止條件)。
2、依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五條規定,於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原告應依下列四項洽催程序辦理:「電話通知」、「書面通知」、「本票裁定」及「法拍或其他」。本件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五項第(四)款約定:「法拍或其他:經本票裁定後未繳付時,應於逾期五十天起將借款人所購置之汽車予以拍賣,或查封借款人其他財產。」等語,由此項約定可知,原告於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時,應將所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一旦將來消費者未能如期償還車款,則原告應先就抵押之汽車取償,或另選擇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取償。因為被告(保險人)無從掌握消費者之財務資力情況,故本件保險以原告取得汽車抵押權為唯一物上擔保。因此,原告不得放棄汽車動產擔保,尤其不能於消費者已無其他財產時,故意放棄汽車抵押權,而造成保險人之損害。職是之故,原告必須就抵押之汽車拍賣取償仍有不足,或雖未就汽車取償,但已就消費者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拍賣取償仍然未能全額受償時,才能就其差額請求給付保險金。由此可見,實行汽車抵押權或拍賣消費者其他財產,實乃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先決要件(停止條件)。
3、經查:原告民事準備(三)狀中僅就系爭二十件汽車消費借款提出三件就借款人購置汽車進行拍賣之文件(原證十八之七、十九之七及二十之七),惟並未能就其餘十七件消費者借款案提出已依動產交易法進行追償拍賣相關文件。就原告未遵照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五條第四項「法拍或其他」規定,就借款人所購置之汽車進行拍賣提出證明文件部分,核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謂:伊並未拍賣汽車,但借款人(消費者)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符合洽催程序云云,顯屬虛妄,亦非當事人本意。蓋借款人既無其他財產,原告卻仍放棄汽車抵押權,其舉措已違常理常情,而以犧牲保險人為目的,此項辯解顯然與雙方約定之條件不合,不可採信。
(二)原告並未就借款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際鋒公司)確實核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無依據:
1、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確實核貸,並將核貸通過資料傳交本公司派駐於被保險人處所之承辦人員簽發批單暨收據」等語;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依本公司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者,或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因此,若原告怠未遵守相關貸款作業流程進行核貸,即不得就借款人未依約償付之本息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貸款事件均依被告公司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確實核貸,並將核貸資料傳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審核,據以核發批單暨收據。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借款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提出核貸資料,以究明該部分之消費者借款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相關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無依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更正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七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正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點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者,參之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依據該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於原告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對於借款人之洽催程序後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本件系爭借款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原告就系爭貸款事件均依被告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規定確實核貸,並將該條所謂核貸資料傳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加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被告承辦人員及保險部門主管審核後,據以核發「批單暨收據」,且原告均就借款人所購置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借款人逾期未繳分期款時,原告亦均採取適當之催收程序處理,惟借款人仍有貸款未清償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況,原告乃向被告就該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出險理賠,惟被告至今仍未能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及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之金額即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點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就系爭二十件汽車消費借款提出三件就借款人購置汽車進行拍賣之文件(原證十八之七、十九之七及二十之七),惟並未能就其餘十七件消費者借款案提出已依動產交易法進行追償拍賣相關文件,故原告並未遵照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洽催程序,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賠償金;且原告亦未就借款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核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雙方並簽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依據該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原告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原告依本件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扣除損失金額百分之十之自付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然綜觀前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兩造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件保險事故仍有:(一)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進行核貸?(二)本件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五條第四項「法拍或其他」洽催程序,是否以拍賣借款人所購置車輛為必要?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五條第四項「法拍或其他」之規定就借款人所購置車輛進行拍賣?等節尚有爭執,茲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進行核貸?
1、按「被保險人(即原告)應依本公司(即被告)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確實核貸,並將核貸通過資料傳交本公司派駐於被保險人處所之承辦人員簽發批單暨收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依本公司同意之『建議免頭款免保人之車主要件』及『購車分期貸款作業流程表』者,或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業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前揭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進行核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二十件貸款事件均確實核貸,並將核貸資料傳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經被告承辦人員及保險部門主管審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核貸通過資料影本十九件(原證二之六至原證二十一之六)及被告核發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影本二十件(原證二之一至原證二十一之一)為證。雖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核貸資料中,獨缺借款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貸並經被告核可之資料,然原告以借款人際鋒公司貸款一案向被告投保信用保險,業據被告製發「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原證十四之一)予原告,則參之前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被告顯已收受原告所傳送之核貸通過資料,否則即無由製作該保險批單暨收據。
3、再者,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係於原告放貸之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款且原告依法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失時,由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係保證保險之一種。故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本件保證保險之用意,即在彌補其徵信後仍無法避免損失之部分,保險人即被告若認原告依約所應呈送其審查之資料將影響其風險評估,則為減少其賠償之風險,原可於原告繳交保費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行使其查勘權,就原告已呈送之徵信資料調查借款人信用狀況或通知原告補送相關資料以便估計危險,以決定是否承保或終止契約,若任保險人於收受保費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事後僅就發生保險事故之部分予以查勘而可事後主張拒絕承保,非僅有違原告當初投本件保證保險之用意,亦違反保險對價平衡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從而,被告於收受保費後,始抗辯原告並未依前揭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進行核貸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件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五條第四項「法拍或其他」洽催程序,是否以拍賣借款人所購置車輛為必要?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五條第四項「法拍或其他」規定就借款人所購置車輛進行拍賣?
1、按「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依下列洽催程序辦理:(一)電話通知:應於逾期七至十天內以電話通知借款人繳付當期借款本息。(二)書面通知:經電話通知仍未繳付時,應於逾期三十天起寄發存證信函與借款人,並將副本抄送本公司(即被告)。(三)本票裁定:經電話及書面通知仍未繳付時,應於逾期五十天起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四)法拍或其他:經本票裁定後仍未繳付時,應於逾期六十天起將借款人所購置之汽車予以拍賣,或查封借款人其他財產。」,業由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五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系爭洽催程序係依借款人違約之程度而進行,至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借款人之財產之本票裁定時,因此時原告已可向稅捐機關查明借款人之全部財產,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自可選擇就借款人所購置之車輛取償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取償,此亦係上開保險特約條款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法拍或其他」而非「法拍及其他」之故。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必須就抵押之汽車拍賣取償仍有不足,或雖未就汽車取償,但已就消費者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拍賣取償仍然未能全額受償時,才能就其差額請求給付本件系爭保險金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李麗妃、陳金妹、劉懋賢及楊茂參所購車輛於原告取回後,經拍賣程序分別獲償二十萬元、八萬二千六百元、五萬七千零九元及三十五萬元,不足清償部分因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又借款人大懿蓉實業有限公司、陳惠珠、金龍小客車有限公司所購車輛,均業經被告公司意外保險部同意申請報廢,此外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其他借款人所購車輛,皆因原告無法追回而無從進行車輛拍賣程序,且該等借款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原告聲請之本票裁定(原證二之三至原證二十一之三)及取得之債權憑證(原證二之四至原證二十一之四)、車輛拍賣紀錄(原證十八之七至原證二十之七)、被告公司意外保險部同意車輛報廢(原證三之七、八之七及原證二十一之七)及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原證三之九、八之九及原證二十一之九)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顯已盡其可能履行約定之洽催程序,而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法拍或其他」洽催程序,又非以拍賣借款人所購置之車輛為必要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洽催程序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即乏所據。
四、按保險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後,除非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為保險契約明定不保之事項,或要保人有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而經保險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外,保險人均應依約理賠。本件系爭保險事故既無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明定不保之事項發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後之金額即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點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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