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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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新竹市政府所有之公用水溝蓋十塊,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共計一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害人即負責管領上開水溝蓋之新竹市北區海濱里里長丙○○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人竊盜犯行雖不應該,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財物均已歸還原主,惟被告乙○○為累犯,被告甲○○亦有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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