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按兩造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貳仟零柒拾捌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共計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一份、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帳務管理費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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