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壹拾貳枚及指印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確定,經與前述十一年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中。甲○○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二萬元在案,仍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六點一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詎甲○○因恐其酒後駕車犯行遭追訴處罰,為圖掩飾其身分以卸免刑責,竟另起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復在交通警員 程建慈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四枚,且其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簽「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程建慈處理。甲○○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製作筆錄時,甲○○復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偵詢(調查)筆錄內偽造「乙○○」之簽名三枚、指印八枚,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甲○○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所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報明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移送聯、迴覆聯)、逮捕通知書一張、偵詢(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編號四所示之偵詢(調查)筆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為免暴露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乙○○」簽名、指印,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係吸收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甲○○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二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等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起訴之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犯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報明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被害人乙○○已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十九枚(含簽名十二枚及指印十七枚),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為│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四七八一號)一張│指印一枚。│││││││├───┼───────────┼─────────────┼─────┤│二│內政路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偽造「乙○○」之簽名四枚、│通知聯、存│││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指印四枚。│根聯雖未扣│││0000000號舉發違││案,惟無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據證明業已│││單(一式四聯,分別為移││滅失,故其│││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上偽造「高│││存根聯)││國仁」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依法│││││仍應宣告沒│││││收。│├───┼───────────┼─────────────┼─────┤│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偽造「乙○○」之簽名四枚、││││隊逮捕通知(一式兩份)│指印四枚。│││││││├───┼───────────┼─────────────┼─────┤│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偽造「乙○○」之簽名三枚、││││隊汐止分隊九十一年五月│指印八枚。││││二十日凌晨二時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