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先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永和五金行」、○○○鄉○○路○○○號「伍龍金香店」,分別以佯稱購買五金用品、金香紙,趁機竊取「永和五金行」負責人庚○○、「伍龍金香店」負責人乙○○所有而分別置於錢櫃之現金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萬元(此二次竊盜行為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竟猶不知悔悟,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芳草庭花店」,向該花店之員工丁○○佯稱伊欲購買該店擺放於店外之小仙人掌盆栽十幾盆,待丁○○將小仙人掌盆栽拿至收銀台,並走到倉庫欲拿東西時,己○○亦跟著過去查看店內倉庫之情形,己○○見該店倉庫內有人造花藤及大紙箱,且知該倉庫之門鎖(一般家庭用之喇叭鎖)係由店內上鎖,且該鎖上之按鈕已按下,只要將該門一關,進入該倉庫內之店員即無法立即走回店裡(需利用倉庫之後門出去始可再回店裡),乃向丁○○佯稱伊也要買人造花籐,並要求丁○○先幫他清點總金額(小仙人掌盆栽及人造花籐),再於同日約四時許,向丁○○佯稱伊需要大紙箱,丁○○告以紙箱過大其機車無法承載,惟己○○堅持需要大紙箱包裝,丁○○誤以為己○○確實要購買該些盆栽、花籐而進入倉庫欲取紙箱時,緊跟在後之己○○隨即將該門關上,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丁○○自該門出入之權利,並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走至收銀台奪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得手後至花店門口正欲騎機車離去時,丁○○已從倉庫後門衝出並繞過附近店家回至花店門前,見狀即拖拉己○○所騎機車,致使己○○連同機車均滑倒在地,旋經路人 歐陽克瑄 合力逮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時作證略稱:被告說要買小盆栽的花盆,他要的數量很多,當時店內沒有那麼多數量,伊跟他說如果他要的話,伊隔幾天就有貨給他,後來他又看到伊店外面小仙人掌盆栽,他跟伊說他要買十幾盆,伊有將它拿進來,他不曉得要跟伊買什麼,伊就走到倉庫,他也跟著過去,他發現倉庫裡面有人造花籐,他就說他要花籐,他先要求伊幫他清點總金額,他原本一開始說他要回去拿紙箱來載,後來又跟伊說我們後面有紙箱,他要求伊去後面拿紙箱,伊走到倉庫拿紙箱的時候,他就過來將門鎖上,伊發現不對就去敲門,要被告開門,但是他不理會伊,而且打開收銀機,伊就趕快從後面跑出去,走到前門的時候,發現他啟動機車要離開,伊就拉住他機車後面的鐵把,被告就又加油門要逃離,伊用力將他拉住,被告機車就倒地了,是伊將被告人拉住,路人剛開始沒有幫伊,是後來看到伊拉住被告後,伊才請他們幫伊報警等語),且有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被告所搶奪之現金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且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並未對被害人丁○○為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如前開被害人丁○○在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於被告將倉庫的門關上後,其既立刻反應由該倉庫之後門衝出至店門口將被告所騎之機車拉倒,其顯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對被害人丁○○之人身加以任何有形之暴力,或對其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之情形,顯尚未達強盜之程度,其利用將被害人引進倉庫而不及防備之際,再奪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金錢,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錢,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借提追查其所犯之竊盜案件時,雖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亦先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永和五金行○○○鄉○○路○○○號「伍龍金香店」,分別以佯稱購買五金用品、金香紙,趁機竊取「永和五金行」負責人庚○○、「伍龍金香店」負責人乙○○所有而分別置於錢櫃之現金各五千元、二萬元,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借訊時,自承曾於九十年二月初,先後至桃園縣○○鎮○○路○○○號「 林振馨 香舖○○○鎮○○○路○○○號「坤信金香舖」,分別以佯稱購買金香、金紙等物,趁機竊取「林振馨香舖」負責人甲○○○所有而置於錢櫃之皮包二只(內有現金六萬元、支票、證件等物品)、「坤信金香舖」負責人丙○○所有而置於錢櫃中之現金一萬元,並經被害人庚○○、乙○○、甲○○○、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所為前開二次之行為既均在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故認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併予審酌,而其於九十年二月間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手法明顯不同,顯非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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