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95年度裁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訟已終結。從而,聲請人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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