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受有兩側上臂、左側臀部挫擦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兩側上臂、左側臀部挫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現場圖」、「照片12張」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已據被害人即證人 陳傑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並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陳傑利施以必要之救助,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及其犯罪後未能承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