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維於民國100年1月5日約6時30分許,因與 林澧潼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鄉○里○路○巷○號,以徒手毆打林澧潼,致林澧潼受有上頷右側、側門牙因外力造成鬆動、右上顎側門牙挫傷、上嘴唇挫傷腫脹及下嘴唇小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澧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林常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
懷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佳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湘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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