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衍彥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衍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彥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420元,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00元,業於98年12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9日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4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9,240元,並於100年5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衍彥前因違反森林法、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1,420元,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1,420元,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00元,業於98年12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9日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9,240元,並於100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