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觀護人對其採尿送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上訴人縱於假釋期間再犯,亦無集合犯之適用,另應否撤銷假釋,與原審科刑之判決仍屬無關。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已深知毒害,誠心悔悟,主動前往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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