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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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固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得為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符。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接獲雅新公司重整人蔡慧玲律師書面及電話告知聲請人甲○○私人打包物品內持有景新公司協議書及景新公司相關資料,認有急迫事由,故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逕行搜索及扣押,有逕行搜索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且查聲請人於陳述意見狀內自承於民國96年12月9日返國後即辦理離職之交接事宜,於96年12月13日(即逕行搜索當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至雅新公司總部歸還電腦、汽車行照及鑰匙,並與司機察看已打包裝箱之物品,且請司機將此打包裝箱之物品搬至聲請人車上等語,足認上開可能內裝有應扣押之物之紙箱,已置於聲請人隨時可運離雅新公司之狀態,而有遭湮滅之虞,顯有急迫之情事。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於實施後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向本院陳報,於法無違,並無不當,聲請人所言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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