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5,812元(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前
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翁意欽 所駕駛、訴外人 蘇逸君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7,8
17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6,117元、零件16,300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5,8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前曾陳述略以:被告開車
時速沒有很快,被告看到系爭車輛時有按喇叭,但系爭車輛
自路邊駛出要右轉彎到被告前方車道時也沒有注意被告肇事
車輛,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右前方撞到系爭車輛的
左後方,故肇事責任應該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
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至54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駕駛右轉彎時未注意被告之肇事車輛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可知,訴外人翁
意欽駕駛系爭車輛自長壽路272號前駛出後沿長壽路往桃
園市區方向行駛,於車身轉正後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
方追撞(本院卷第25頁),且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處是肇事車輛右前車頭
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本院卷第27、45頁),是系爭車輛
右轉進入長壽路後,車身轉正才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追撞,自屬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尚難認系爭車
輛之駕駛有何過失,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
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4至16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17元(含工資5,
400元、烤漆6,117元、零件16,300元),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月27日,已使用4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5
頁),則零件費用16,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29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5,400元、
烤漆6,11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5,812元
(計算式:14,295元+5,400元+6,117元=25,8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
(於108年1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16,300元│
│已使用期間:4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00×0.369×(4/12)=2,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00-2,005=14,29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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