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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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1年10月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所提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0日採尿回溯96│100年7月28日││││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00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2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決││││││├──┼───────────┼───────────┼───────────┤││確定│101年10月4日│102年3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執緝字第1544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3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