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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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編號:A八八一0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卷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上揭法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號、9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號、93年度執全字第529號、93年度存字第251號、97年度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15日士院木民刻字第0970316749號函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93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