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
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
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繳
款,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400,000
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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