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660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世駿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吉士美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
起至95年2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4,553元
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121,346元、利息13,207元均未
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戶
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