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5791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或聲請對被
告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丁○○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或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