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丁○○
被   告 乙○○ 原籍設臺北
      丙○○ 原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高志尚,並由高志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宗賢 於民國85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惟預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
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2年4月
份為止,廖宗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9,3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27,705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嗣廖宗賢業於91年9月6日死亡,而被告乙○○
、丙○○既為廖宗賢之合法繼承人且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自
應連帶負擔廖宗賢所欠前開帳務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務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民法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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