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間給付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債權人於民國94年7月
7日將此債權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嗣通用商業
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又於95年7月3日讓與聲請人,依法聲請
人應將此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以存證信函寄出通知,均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就存證信函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固提出高雄41支郵局第
43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否位於
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寄送地址,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參酌,且依寄送給相對人丁○○、甲○○之存證信函掛號
信件觀之,係因「查無此地址」而遭退回,則相對人丁○○
、甲○○之住所即為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亦非無疑
。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該補正之裁定業已於95年8月21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是否有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況,尚難遽予認定。從而,聲請人尚難謂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則本件聲請,無從允
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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