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5年7月6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42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
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
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開95年度雄秩字第420號裁處被告罰鍰之裁定,係於95年
7月19日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該裁定自確
定之日起,距聲請機關於95年10月20日移請本院裁定易以拘
留之日止,有本院收文章足憑,已逾3個月,則依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該裁處罰鍰之處罰,既已逾
3個月未執行者,應免予執行,故本件聲請,業失實益,無
從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