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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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周鴻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周鴻岳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2-5地號土地)為準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加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寬度5米,面積約259.39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2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192-1、192-5地號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2-1地號、系爭192-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為兩造之父周忠所有,後因分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雖有道路(即臺中市○里區○○○路「下稱三重三路」255巷)可通至公路(即三重三路),但三重三路255巷之寬度僅在2.2-2.5公尺之間,聯絡並不適宜,致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自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原告有向被告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提起本訴。
3.次按「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及104年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
4.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即三重三路)已達20公尺以上。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寬度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須為5公尺。
5.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臨接三重三路255巷之既成巷道寬度僅在2.2-2.5公尺之間,並不符合建築法規5米私設通路之規定,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建物建造執照,有請求被告提供系爭192-1地號土地3米寬度通路通行之必要。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土地有鋪設路面之必要,因此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等語。
㈡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亦非屬「準袋地」。因原告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與北面之公路即三重三路,有私設水泥之既成巷道即三重三路255巷可供通行,此與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為通常之使用」即所謂「袋地」或「準袋地」之要件不符合。
2.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同意通行3公尺寬度土地,原告似有誤會。被告係指倘屬於「袋地」或「準袋地」情形者,一般而言,實務上較多採行之通行寬度約為3公尺左右,並非被告同意原告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雖有三重三路255巷之既成巷道可通行至三重三路,然三重三路255巷之寬度僅在2.2到
2.5公尺之間,聯絡並不適宜,致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因此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或「準袋地」部分: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可藉由附圖一所示相鄰之訴外人 謝春旺 所有同地段192-4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三重三路255巷通行至三重三路等情,此並有現場照片、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前往現場會勘屬實,是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顯然與公路無法聯絡之學說所稱「袋地」之情形不符等事實,可堪認定。
2.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7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測量之結果,發現:三重三路255巷既成巷道之路寬約為2.2公尺至2.5公尺左右,其上鋪有柏油路面,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可藉此通行至三重三路,並無通行上困難;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同地段192地號、192-6地號等土地上相鄰之三重三路255巷既成巷道旁之交接處附近,尚有一形狀略呈「倒L型」之私設道路(無路名之標示)同樣可通行至三重三路,經本院實地測量之結果,面對原告之土地部分即橫向之寬度約為5至6公尺左右,直向部分即連通至三重三路部分寬度約4公尺左右,其上鋪設有水泥路面可供人車順利通行至三重三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59至62頁)。是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實難謂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抑或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使用耗費過鉅之「準袋地」等情形,故原告之上揭主張實難認可採。
3.原告雖又稱: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5公尺,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臨接三重三路255巷之道路寬度僅為2.2至2.5公尺,不符合建築法規5米私設通路之規定,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之建物建造執照,故有請求被告提供系爭192-1地號土地3米寬度通路通行之必要云云。然系爭192-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192地號、192-6地號等土地均係原告之土地;除有相鄰之三重三路255巷既成巷道可供通行使用外,另在同地段192地號、192-6地號等土地旁之三重三路255巷交接處附近,尚有一形狀略呈「倒L型」之私設道路亦可通行至三重三路,其路寬約為5至6公尺左右,顯已超出原告上揭所主張之5公尺私設通路之情形,亦未見有任何通行上之不便。況原告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192地號、192-6地號等土地若日後合併建築,亦未見有何違反上揭建築法規之處。且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有何不符建築法規,而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逕自主張原告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即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情形,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2.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屬學說所稱之「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鋪設路面開設道路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寬度3米,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