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李玉瓶 被告 吳文源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恐嚇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被告被訴傷害等乙案,其中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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