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呂昱寬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昱勳 被告 張豪凱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云云,經查:原告未受監護宣告,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其雖曾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於民國97年5月24日至9月13日在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經診斷遺有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症狀,並領有聲語障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阮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惟未見診斷其智能有缺損之情形,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16回函並載明原告有自我照顧能力,可見原告就生活認知能力尚屬完備,有自我照顧之能力,與智能缺損至無意識狀態無法自我照顧而不能為訴訟行為者有別,又依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原告聲語障礙情形為輕度,尚未達嚴重缺損之中重度,或完全無法理解及言語之重度障礙,原告聲語障礙程度既為輕度,堪認尚有表達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至於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原告理解能力有缺損,現仍需專人照顧,然該院申請日期為98年2月5日、4月2日、99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均相同,卻於99年12月16日回函本院原告有自我照顧能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需半日照顧1年,而診斷證明書本可重複申請,上開診斷證明除申請日期外,其餘記載全部相同應係原告重複申請同一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所致,依該院上揭函文可知原告於98年5月24日已有完全自我照顧能力,毋需專人照顧,而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時之認知能力應已恢復,原告非無意識狀態者且其表達能力尚非嚴重缺損,應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9月1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9,061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於快車道並立有直行綠燈箭頭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並於該快車道設置左轉專用號誌,被告欲左轉承德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有光線、天氣晴、路面平坦、視線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禁止左轉之直行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黃政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黃政陽見狀遂緊急煞車,致同向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因而撞及黃政陽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視野缺損、失語症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9,061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左轉承德街,不影響慢車道車輛之行駛,訴外人 黃正陽 煞停,致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撞上其後方保險桿,與伊無關,伊非直接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人,仍基於人道精神將不願就醫診療之原告送回住處,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黃政陽肇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24日於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與訴外人黃政陽
,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的傷害,並餘有失語症之傷害。
㈡原告於事故時從事房仲業務員。
㈢原告已領強制險金額746,560元。
㈣被告於事故當時於民族一路慢車道左轉承德街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過
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發生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有無過
失?過失比例為何?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黃政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政陽見狀遂緊急煞車,致同向後方之伊避煞不及,撞擊黃政陽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遺有視野缺損、失語症之傷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伊左轉未妨礙慢車道行進之路線,係黃政陽見伊左轉遂緊急煞車,而原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方撞上黃政陽駕駛之車輛,本件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無過失,與伊左轉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7年5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民族一路與承德街之交岔路口即左轉承德街西行,黃政陽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即煞車,黃政陽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H6D-058號重型機車遂撞及黃政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受有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的傷害,並餘有失語症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2月11日函附之現場車輛行駛方向圖、三方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8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
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自97年5月24日以
來均係一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該路口於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立有直行綠燈箭頭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並於該快車道設置紅燈時保護左轉之專用號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交管字第0000000000回函可按。是以一般小型車沿民族一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承德街時,須於該快車道所設置之左轉專用道等待,待該快車道紅燈及左右轉專用號誌亮啟後,方可左轉,又此時四方號誌必均為紅燈,如此民族路快車道之車輛左右轉時,當不至於與民族路或承德街欲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碰撞。證人黃政陽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民族一路慢車道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證人 許似瑋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等語,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準此,被告行車方向即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直行之號誌亦為綠燈,而非直行紅燈、左右轉為綠燈之號誌,民族一路南往北快車道上既立有直行綠燈箭頭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且設有直行紅燈時可左右轉之專用號誌,被告行車應遵守上開標誌及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係夜間有光線、天氣晴、路面平坦、視線狀況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標誌及燈號之指示,逕自民族一路左轉承德街,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致證人黃政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原告不及煞避而自後追撞證人黃政陽駕駛之自小客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倘被告依循號誌行駛,待直行紅燈、左右轉專用號誌亮燈時始左轉承德街,則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原告行進方向為紅燈,原告、證人黃政陽均因紅燈停等而禁止通行,此時被告左轉並不妨礙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行進車輛,證人黃政陽、原告既非行進中,則證人黃政陽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毋須煞車,原告自不會因煞停不及而撞及證人黃政陽駕駛之自小客車,是故被告未依燈號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係於綠燈時左轉,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左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取。
⑶被告復抗辯伊未與原告直接碰撞,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交通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應遵循號誌,待左轉燈亮時始能左轉承德街,竟未等候左轉燈亮,於直行綠燈亮時逕行左轉承德街,如前所述,被告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在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則被告抗辯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憑。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機車毀損嚴重,可見原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行車間距,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證人許似瑋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黃政陽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緩慢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其當時時速約為35公里左右,同行過程中,與黃政陽、告訴人之車輛無互相超越,均維持相當距離而行駛,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因看見被告車輛,就煞車停下,黃政陽的車輛亦煞車停下,但沒想到告訴人機車竟來不及煞車反而撞上黃政陽的車輛而摔倒」等語;證人黃政陽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執行防飆勤務,故在民族一路北往南慢車道上緩慢前進,時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是以原告及證人許似瑋、黃政陽之車速均在時速40公里以下,並未超速,原告機車毀損情節輕重可能因撞擊角度或撞擊物品不同有所差異,並非毀損嚴重即屬超速行駛,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云云,即非可信。原告及證人黃政陽、許似瑋行駛車速既均於40公里以下,已如前所述,而證人黃政陽、許似瑋於民族一路及承德街口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而來,均能及時煞車停住,原告騎乘之機車於此速度下,竟無法煞車停住,顯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則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之。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
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8,056元,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為憑,經核相符,且屬必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056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遺有視野缺損、失語症之
傷害,終身需他人全日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年限為止,需支出看護費19,917,846元。然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16日阮醫教字第990000678號回函謂原告有自我照顧能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需人半日照顧1年,有該院函文可據,再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為2,
000元堪屬合理,則半日看護費用應為1,000元,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65,000【計算式:365天×1,000元=365,000元】原告雖係由親人看護,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5,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視野缺損、失
語症之傷害,經治療亦無法復原,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受有4,763,159元之損害。惟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遺有視野缺損、失語症之傷害,並領有聲語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係減損百分之70,有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16日阮醫教字第990000678號回函可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97年5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年4月又10日,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03,787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每年207,36
0元×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207360×4月又10日之霍夫曼係數0.3607×(22.00000000-00.00000000)]=4,719,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19,695元×減損百分之70之勞動能力=3,303,78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的
傷害,並餘有視野缺損、失語症等傷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房仲銷售員,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大學畢業,97年度薪資所得334,8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65,706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8,056元、看護費3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03,7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4,436,843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百分之70,即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30,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1,053元【計算式4,436,843元×百分之30=1,33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746,560元乙情,被告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4,493元【計算式:1,331,053-746,560=584,4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